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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支持诉讼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一)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5-22 17:26:31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法院系统如何受理、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问题。


一、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规定

《若干规定》明确了投资损失计算的是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的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因此,在实施日前,投资者持有多少股票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损失计算时并不考虑实施日前购买股票的数量。

二、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

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者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和基准日这三个时间点的确定,关系到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直接影响到投资者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获得赔偿的数额。所以准确认定这三个时间点,对整个案件的公平审理就显得至关重要。

三、因果关系

投资者主张投资差额损失时需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投资者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将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者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投资者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将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四、损失赔偿范围

《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3)前两项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规定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时,该等损失将排除在赔偿范围外。

即: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投资差额损失 + 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 利息 - 系统风险引起的损失。